长江大学内部审计规定

来源: 时间:2019-03-04

长江大学内部审计规定

(长大校发[2016]2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监督,科学、规范、高效地开展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学校所属机关及直属单位、教学单位、教学与科研院所(中心)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独立、客观进行的确认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完善内部治理、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

第四条 学校设置审计处,作为学校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学校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处由校长分管,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学校基本建设、修缮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设置相应科室或岗位,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第七条 学校根据需要制定审计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并为审计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委托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机构、专业人员,独立或协助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三章 职责及权限

第九条 审计处负责组织制定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学校内部审计规章制度报校长办公会审查批准后施行,实施细则经处务会讨论后施行。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编制、执行与决算;

(三)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七)学校所属机关及直(附)属单位、教学单位、教学与科研院所(中心)的党委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学校控股公司(企业)、校办企业、独立核算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八)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处应适时开展审计调查,向学校反映突出性、普通性的问题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需经审计处审签:

(一)学校预算和决算报表;

(二)纵向科研项目的结题;

(三)学校要求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能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等纸质、电子材料;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核凭证和账簿,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查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或列席学校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长批准,可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藏、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可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上级部门和学校的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积极配合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制订方案进行整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 审计处应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学校部署,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校长批准后,按照相关程序确定审计事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应针对审计事项,组成二人及以上的审计组,确定主审人员,制定审计方案。

第十八条 基建和修缮工程项目经过审计方可办理结算手续,且支付结算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的金额为准。

第十九条 审计处在实施财务审计时,应向被审计单位或个人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应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须做好审计记录签证,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按程序对财务审计事项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对经济责任审计还应同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学校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应向校长报告,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六)拒不整改违纪、违规行为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江大学内部审计暂行规定》(长大校发[2003]47号)同时废止。